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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看追诉时效之运用

王勇 法律读库 2022-03-20

作者:  王勇,苏州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全国十佳公诉人。


2020年2月23日,南京警方将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抓获后,法律圈内关于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展开激烈讨论。

当前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本案追诉时效是适用79年刑法还是97年刑法;

二是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

案发后警方发布悬赏通告



为何规定追诉期限?





从我国刑法八十七条的规定看,特殊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未经核准不得追诉。

因此,核准“追诉”相当于核准起诉。

但结合刑法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的规定看,刑法要求特殊情况需核准追诉,但未规定核准立案,可见立案与追诉应属不同概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

“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由此,立案启动追诉程序,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被“追诉”的过程中。迟到正义非正义。

如立案后久拖不决,不仅不利于调取证据,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让社会和公众的耐心受到挑战,更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友的长期期待。

因此法律规定,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除“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外,应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



本案发生于1992年3月24日,今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跨越新旧刑法。

79年刑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97年刑法修改为“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是此类案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

最高法院在1997年出台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

参与该解释起草的工作人员,在发表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指出,“对被追诉的人而言就有一个按照有利原则确定《刑法》适用的问题”,进而认为“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对被追诉人比较有利”。

此外,更直接的是《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该批复规定: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公安部在2011年、2014年、2018年三次清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告时,均未废止该批复。因此,包括作者在内的司法工作人员,大多认对97刑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追诉时效限制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但近年来,以人脸识别、Y-STR技术等为代表黑科技在侦查中取得惊人效果,大量九十年代的旧案进入刑事诉讼环节,都面临“跨法”行为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对追诉时效的理解又出现新的争议。

主要集中在:

追诉时效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

▣ 如认为是实体问题,就应按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 如认为是程序问题,就应适用新法规定。

这个观点本身确实不无疑问,首先,追诉时效是在刑法中规定的,且涉及被追诉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仅为程序问题?

其次,即使是程序问题,“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也存在保护被告人利益的问题。

如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

但理论争议必须在实践中解决。笔者此前也曾持公安部批复观点,但结合争议问题反思,认为对上述争议还应回归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是针对1997年刑法时间效力颁布,生效时间是1997年的9月25日,而1997年《刑法》是10月1日生效。司法解释中“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在当时时间节点理解,而不应是现在的角度。

如果从司法解释颁布的角度看,就是指的1997年刑法生效时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进而言之,该解释是指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1997年刑法施行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行为,应适用新法之规定。

2019年全国刑检培训班,高检第二检察厅元明厅长讲授《关于重罪检察的几个问题》时的观点也是如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超过追诉时效的’这句话如何理解存在争议。但司法解释应当在刑法条文的语义范围内解释刑法,应当合目的性解释,即仅指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决定是否追诉。这种目的解释符合禁止溯及既往原则,避免1997年刑法实施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又被重新追诉,从而破坏司法的稳定性。而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后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则应根据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决定是否追诉。”

在讲课中,元明厅长进一步解释,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院相关部门的意见时,有关部门均认为追诉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犯罪行为,在追诉时效适用的是“从新”原则。

尽管,公安部目前生效的批复依然生效,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执行司法解释之规定。

综上,本案追诉期限应适用“新法”。




“逃避侦查”如何理解?

解决适用新旧刑法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在于刑法规定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如何理解。

  • 特别是本案法犯罪嫌疑人常年在案发地附近工作、生活,无积极逃跑或者隐匿行为,能否认定其“逃避侦查”?

尽管对此问题缺少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明确,但对已被司法机关察觉,并积极采取有效追诉措施的行为人而言,如对其追诉时效仍不终止,不仅有放纵犯罪之嫌,而且明显有悖于基本的情理法理,不利于一般预防效果。从法律规定而言,未将“逃避侦查”在客观上限于积极行为,对明知自己犯罪,应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消极不到案、毁灭证据、串供或到案后不供述等行为,可认定属客观上的“逃避侦查”行为。

更重要的是,刑法中的“逃避侦查”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

不能仅将“未主动归案”直接等同于视为“逃避侦查”,忽视主观要件,应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存在“逃避”之故意。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主观不明知自己可能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无“逃避侦查”之前提,缺乏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为“逃避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避侦查与审判”扩大解释时,需考虑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的价值平衡。

对于下列情形,虽然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但一般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受到追诉时效限制:

一是侦查机关出于各种原因消极不作为,存在怠于履职。

二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始终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但因侦查机关自身原因无法形成有力证据锁链,超出追诉时效,做出终局性处理的。即使在超过追诉时效后又发现新证据,一般也不宜追究嫌疑人的责任。

根据南京警方通报,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间切实采取有效的追诉措施,无怠于侦查等行为,且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掌握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当然,本案尚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是否存在“逃避侦查”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报最高检核准追诉等,应由办案单位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按证据裁判原则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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