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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波案:控辩双方有没有真正的平等?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风声OPINION Author 王泰人

来源 | 风声OPINION
作者|王泰人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8月7日,“冯波律师涉黑案”开庭,这本来是一起关注度不高的案件,但负责审案的来宾中院的“离奇”操作却将该案送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开庭当日,冯波的两位辩护律师按时来到法院准备开庭,却被要求脱鞋安检,并被禁止携带电脑出庭,当律师还在法庭外协商携带电脑事宜时,法官却提前宣布庭审开始,并在没有律师到场的情况下,仅用不到半小时就宣布本来预计进行三天的庭审已经结束。


有网友提出,法院没法正常审判是律师太矫情导致的,脱鞋安检、禁止带电脑有什么大不了的,听从法院指挥有那么难吗?但是“安检风波”并非无病呻吟,而是切实关系到控辩平等以及司法公正能否实现的现实问题。


安检“刁难”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出庭到底需不需要安检?


最高院2004年发布的第6条有这样一条规定:“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可见,公诉人(即检察人员)和律师出庭只需登记,不需要安检。


在现实中,各地法院操作不同,很多地方的法院不要求公诉人安检,但要求律师必须接受安检。支持者称,律师作为辩护人属于“诉讼参与人”,因此根据《安检规则》第6条第2款需要接受安检。乍一看,这个说法似乎合理,细想则很容易发现其中的谬误。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字斟句酌,一个条文中的两句话不会自相矛盾。如果认为《安检规则》第6条第2款规定律师需要安检,那该条第1款规定律师不需要安检岂不是自我“打脸”?该条显然是一个“原则——例外”型规定,表达了如下意思:一般情况下,诉讼参与人都需要安检,但是律师只需要登记即可。


那么,如果有的时候案件确实敏感复杂,需要对律师安检怎么办?


2016年的司法解释填补了《安检规则》的空白,《法院法庭规则》第6条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与检察人员,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也就是说,原则上,出庭的律师与检察人员都应走免检的专门通道,如果确有安检需要,那么律师接受什么检查,检察人员就要接受什么检查。律师脱鞋安检,检察官就必须脱鞋安检。在冯波案中,法院不知为何采取辩护律师从没经历过的严格安检,而律师们并没有看到检察人员和他们一起排队安检,因而引发了质疑。


除了脱鞋安检,冯波案辩护人还被禁止携带电脑开庭,这一要求更奇怪。据说该案涉及卷宗六百页,人脑怎么可能记下这么多内容?不让携带电脑开庭基本等同于剥夺该案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来宾中院认为,其根据的是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庭审秩序保障诉讼权利的通知》,其中第7条规定,“对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一般允许携带进入法庭......对重大敏感案件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禁止携带电子设备进入法庭”。也就是说,来宾中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大敏感案件,因而禁止携带电子设备进入法庭。


不过,重大敏感案件并没有统一定义,尤其是“敏感”与否,不可能有客观标准,需要法院自行判断。问题是,冯波案一审时律师尚能带电脑出庭,说明本案并不重大敏感,同一案件为什么在二审就突然变得敏感了?况且,本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所有公众均有权旁听庭审,对于这种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法院甚至有全程直播的必要,来宾中院禁止携带电脑来预防偷录的意义何在?


相比于辩护律师的局促,检察人员似乎提前得到了通知。一位参与冯波案的检察人员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们在进入法庭前将携带的电子设备存放在安检处的储物柜中,仅携带了存储庭审资料的移动硬盘。相比之下,似乎法院并没有告知律师提前准备移动硬盘,也没有提供可以拷贝的电脑或留出拷贝数据的时间,这让律师如何公平地与检察官进行法庭辩论?


“安检风波”争的是控辩平等


与本案“安检风波”类似的,律师受到无端限制的情形在全国各地法院并非鲜见。法院的安检等各类要求表面上似乎不违反规则。律师是否需要安检,是否可以携带电脑,均属于法院可以自由决定的事项。但这些措施是否有必要?是否合情合理?值得商榷。


许多时候,司法机关甚至部分社会公众,总是把辩护律师想象成“为虎作伥”的坏人,看作司法审判的假想敌,认为律师是公检法履行职责的障碍,因而利用一些模棱两可的规定,给律师“下马威”,让律师服软低头。这就导致控方和辩方的法律地位不对等,违反了控辩平等这一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平等是司法的固有属性。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创造权利的东西恰恰就是确认人们的平等,这种确认的平等先于司法,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


控辩平等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我国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贝卡利亚曾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给予辩护权相应的支持,使其能与公诉权相互平衡,才有助于法庭发现事实,查明真相,准确适用法律。控辩平等,也意味着维护当事人尊严。只有通过保护被告一方辩护的权利,使被告人成为真正参与裁决过程的程序主体,而不仅仅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才能使被裁判者感到其受到公平、人道的对待,才能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增进社会的和谐。


除此之外,控辩平等还具有诸多重要价值,如保障良好的诉讼构造等等。


而要实现控辩平等,最基本的是,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使控辩双方在所有程序事项上受到平等对待。


回到冯波案,来宾中院显然做了不好的示范。很难想象在安检上都要为难律师的法院,能够保障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不偏不倚地居中裁判,事实也加重了公众的这一疑虑。


《刑诉解释》第225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未到庭时,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才能开庭。


来宾市融媒体中心发布的官方通报显示,8月7日上午,上诉人冯波的两位辩护律师提前到达来宾中院后,在安检时对法庭不允许携带电脑进入的要求提出质疑,并与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在协商尚无结果的情况下,法庭即宣布开庭审理。


审理仅用不到半小时就宣布本来预计进行三天的庭审结束,这毫无疑问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此后,来宾中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律师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当日的庭审工作在程序上确有不当。9日中午,该院柳金红院长就该院在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的工作失误当面致歉,并表示该院已决定对本案继续开庭审理。


我们没必要以最大的恶意去揣测来宾中院,与其说法官有徇私枉法之嫌,不如说是法官对法治还不够信任。


在法治轨道下,律师只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超越法律行使辩护权。因此相信法治就应信任律师,如果依法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律师的辩护能改变案件结果吗?如果庭审过程合法公正,法院会害怕公众的监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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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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