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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专车运营"劳动用工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汇总全文)|法客帝国

2015-12-01 清风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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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互联网+专车运营下的劳动用工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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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信息:继打车软件火爆以来,“专车”作为私人用车市场的新生力量正逐步成为许多民众出行的优先选择。专车运营在为出行者带来便利、为专车司机赢来丰厚收益的同时,这个行业背后的劳动用工问题却值得我们商榷。专车司机是否与打车软件平台或是汽车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专车司机的权益能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越来越多的该类案件出现在诉讼阶段,囿于专车的法律地位目前尚未明确,因此,在日常过程中,对于如何驾驭该类新兴案件的劳动用工法律地位亦存争议。该文,笔者试图结合相关案件对此问题做一梳理。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劳动者直接与专车软件公司之间的争议

1、案情简介:

刘某为一销售公司的员工,与销售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刘某的岗位为销售,因为业务原因,刘某无需坐班,日常工作时间,刘某经常驾车往返与客户之间。随着专车软件的兴起,刘某发现了这一商机,心想,申请成为专车司机,既能不耽误工作,还可以顺便兼职赚外快,一举两得,何乐不为呢?于是刘某便通过相应的招聘广告,按照专车软件平台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件,顺利通过了审核。干了没多久,刘某发现其兼职当司机的工作收入远远超过了其做销售的收入,并且工作时间更自由,想干就干,不想干就把专车软件一关,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了。于是,刘某想辞掉其在销售公司的工作,与该专车软件公司确定劳动关系。专车软件公司主张其与刘某之间为合作关系,其不对刘某进行管理,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个人意见:此类案件中的刘某成为专车司机的条件很简单,仅仅需要将行驶证及驾驶证提供网络上传至公司,然后就可以载客。刘某甚至都不知道公司所在地,更是没有见过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公司亦不对其进行管理,其所获收入也是通过微信转账。综合上述情形后,笔者认为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2、案情简介:

王某原系一家公司的司机,后因公司裁员,待业在家。求职过程中,某天突然发现一个专车招聘广告,广告内容为:底薪2000元+服务奖1000元(无投诉,评分5分以上)+安全奖400元(无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无交通违法行为)+全勤奖500元(全勤率99%以上)+加班津贴500元 +停车补贴700元。其中对全勤奖500元,则要求司机每天6:30~9:00、17:30~22:00必需上线在岗,一周六天工作制王某综合考虑了一下觉得挺适合自己,于是就应聘到了该公司。后因工资争议,王某将该公司告到仲裁委。该专车软件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某的相关请求。

个人意见:结合王某的工作特点及性质,笔者认为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支持王某的相关请求。

3、此类案件的法律分析:

此类案件的一个共性是法律关系当中仅涉及两方主体,即劳动者与专车软件公司。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参考的指标有很多,譬如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工作时间、地点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等,其中一个很核心的指标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对员工进行管理,包括日常考勤、业绩考核等。在第一个案例当中,通过案件的调查,刘某与公司之间在管理上是一种很松散的关系,刘某可以根据自己的心情决定自己的工作日程,并且工作工具(车辆)都为自己的。刘某甚至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地址与管理人员,公司也不对其进行相应的考核,因此,结合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刘某与公司实际为一兼职劳务关系。在第二个案例当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明显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对工作时间也做了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

二、劳动者、专车软件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三者之间的争议

1、案情简介:

李某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日应聘到科华科技公司工作,从事司机职位,每月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拖欠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2015年1月16日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其要求:1、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科华科技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应与北京汽车商务公司存有劳动关系。

在庭审中,科华科技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汽车商务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汽车商务公司向科华科技公司提供车辆,科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租金)、李某与北京汽车商务公司之间的承包运营合同(主要约定由李某承包车辆运营,李某需向北京汽车商务公司缴纳车辆租金、风险抵押金)、李某、科华科技公司与北京汽车商务公司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运营合同中涉及的车辆租金、风险抵押金等由科华科技公司代为承担)、李某与科华科技公司之间的综合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了李某要遵守公司的制度和规定,如违规将接受公司处理及双方之间收入的分配方式)。科华科技公司主张李某与北京汽车商务公司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其应向北京汽车商务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义务。

李某主张当初招聘的主体及办理入职手续的主体均为科华科技公司,其所签的协议也都是在科华科技公司要求下所签,并未与北京汽车商务公司有过接触。工作期间,也是接受科华科技公司指令安排,并且科华科技公司为期记录考勤,按月发放工资。科华科技公司认可每月为李某记录考勤并按月支付工资,但主张其系代为北京汽车商务公司管理李某。

个人意见:应当支持李某的相关请求。

2、法律分析:

本案中,科华科技公司提供的各种协议可谓是眼花缭乱,目不暇接,揣测一下单位的用意应该主要是为了规避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个人虽然与汽车商务公司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但个人所应在该协议中负担的义务又被科华科技公司在三方协议中所承担,承包营运合同实际并未真正履行。而科华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虽然名称为综合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但实际审理实践中,不能简单以名称来认定是否为劳动合同,更应考察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李某要遵守公司的制度和规定,如违规将接受公司处理。结合科华科技公司按月为李某记录考勤并支付工资的行为,可以认定实际用工者应为科华科技公司。

实际,该类案件的本质即专车运营模式是专车软件公司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相关车辆,然后招聘员工为司机来运营该车辆,最后通过收取用户的乘车费用来支付员工工资及租车费用,专车软件公司与员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专车软件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四者之间的争议

1、案情简介:

张某原为一家运输公司司机,后因个人原因离职。赋闲在家多日后,眼见专车市场日益红火,按捺不住对工作的渴望便通过专车软件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该广告要求司机自带车辆)应聘到了公司。到公司后,经过对张某相关证件的审核,公司认为张某符合应聘条件。于是安排张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又安排张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为派遣公司员工,派遣至租赁公司从事司机一职。之后,张某与专车软件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张某的劳动报酬由其公司发放,方式为按照比例分成。张某要通过公司安排的相关包括路况情况、服务礼仪等培训,公司亦会过互联网和定位等技术手段,对服务车辆的位置和状态进行全程实时的监管,同时对驾李某的服务记录、服务路线安全监管、服务态度和连续工作时间进行全面监管。

2、法律分析:

该类案件的本质即专车运营模式实际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尚不允许私家车从事营运业务,很多专车公司为了增加自身车辆,提高市场占有率,就通过安排私家车挂靠在正规租车公司名下这一方式来规避相关法律。名义合法以后,为了理顺劳动用工关系或者为规避与司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便引入了劳务派遣公司,将员工派遣到租车公司。该种专车运营模式中,从形式上看,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租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劳动关系应该是很明确的,但从实际用工来看,租车公司并未真正对司机进行管理及使用,更多的是专车运行软件公司对司机进行管理。

遇到此类情形,如遇诉讼仲裁,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由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租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两方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但笔者的意见是将三家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理由在于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毋容置疑,租车公司虽未对员工进行使用,但其应就形式上的用工及签署的相应法律文书承担相应责任,而专车运行软件公司作为对司机的直接管理甚至使用者,比起租车公司更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地位,应当比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义务主体。

四、案外声音

专车法律地位目前存在盲区,自身合法地位能否得到认可,有过很大争议,如何认定各方的劳动关系亦无定论。有种观点认为专车运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中并不存在出租车运营业务,公司与司机不具备出租车运营资格,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主体不适格,另外也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这种观点让笔者想起了前段时间上海一则关于“夜总会小姐能否认定劳动关系”的案子,在这个案例当中夜总会小姐没有被认定与夜总会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的裁判理由更多的是从是否具备管理被管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社会保险等方面考量,相反小姐所提供的业务是否属于合法经营范围暂且未论。另外,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超出企业经营范围业务的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以外,并不被认定无效,所以,在目前并未有明确法律法规对专车法律地位认定的情况下,谈主体不适格及超出业务范围为时尚早。退一步讲,笔者认为,即便业务被认定无效,但只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对于司机而言,其受雇于公司,不应承担因业务无效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裁判样本,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之间也没有一个具体的边界,生活中每一个案例也是不尽相同,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对于一般乘客来说,最关心的无非是专车运营安全问题及服务和收费问题两个方面,而作为一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仲裁员及律师,更应关注的是专车运营下的劳动用工如何来得到更好的维护,如何在这一新兴事物当中平衡各方的劳动用工主体利益。希望此文的分析能对这一新兴事物运行当中涉及的劳动用工问题提供些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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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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