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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或被无罪释放,真的是因为警察搜车非法吗?

汤华东 刘晓明 智合 2021-09-17

作者 / 汤华东 刘晓明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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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美国《世界日报》报道,中国脱口秀演员、“海派清口”创始人周立波被控持枪藏毒一案,当地时间5月24日获纽约州纳苏郡(Nassau)刑事法院法官裁定,检方未能证明警方搜车是经过被告同意,批准“排除证据”,枪支与毒品等证据将无法呈堂。若检方无法在当地时间6月4日上诉成功,周立波非法持枪、持毒等罪名将可能被撤。

笔者注意到,根据媒体的报道,周立波案或被撤销的理由系警察搜车未经过被告同意,继而批准“非法证据排除”,将警察在车上搜到的枪支和毒品等证据予以排除。这样一来,周立波至少不会构成非法拥有管制药物、非法拥有武器等两项较重犯罪。至于是否构成违反交通规则犯罪,则另当别论。

报道后不久,多家媒体推出的评论文章也主要引用这一观点,认为周立波案胜诉的关键系警察搜车程序违法,触发美国刑事诉讼中一项著名的规则,即“毒树之果规则”的生效并适用。

“毒树之果”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确立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规则。

它是指,根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是“毒树”,由此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即派生性证据是“毒果”。“毒树之果”作为非法证据,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毒树之果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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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让我们先来看美国关于刑事搜查的规定。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搜查作为国家侦查行为之一,与扣押、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规定在一起的。

由此可见,美国拥有非常严格的搜查制度。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警察在搜查前需事先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证,然后凭搜查证才能对相关人员的人身、物品和场所进行搜查。这是指有证搜查,它也是美国刑事搜查的原则性规定。

但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样,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事前申请搜查证将显得极不必要或造成时间上的延误,进而使证据灭失或被转移。处于诉讼效率考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些无证搜查的合法性。比如拍身、合法逮捕附带搜查、同意搜查和紧急情况下的搜查等。

而根据美国法院判例,移动中的汽车恰恰可以适用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在1925年发生的Carroll诉合众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商店、住所的搜查是随时可以获取正当令状的,而对可能藏有违禁品的船舶、货车或汽车进行搜查时获得一份令状并不实际,因为车辆可以很快的驶出控制的区域。”该案被视为美国汽车无证搜查正当性第一案。

此后,在许多案例中,虽产生过汽车无证搜查与侵犯隐私的尖锐讨论,也引发警察搜查是否包含驾驶室、乘客箱、后备箱及随车容器的边界性讨论,但直至1991年的Califomia诉Acevedo案,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给出了明确的搜查边界,即允许警察只要有正当理由相信车内的容器藏有违禁品,即有权对车辆本身和车上的容器进行无证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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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到媒体报道。

据报道,法官史都灵 (Howard Sturim)指出,警察看到车后座上有枪套,遂询问坐在副驾驶座的唐爽是否可以搜车与搜身......可以看出,警察具有充分理由怀疑车上藏有违禁品。此时,警察即便不经过车主同意,也可以对汽车行使无证搜查权。

既然警察有正当理由可以搜查车辆,那么周立波案为什么会被撤销起诉呢?其实,在周立波庭后微博发布的胜诉感言中,我们大约可以能找到问题答案。

周在微博中说:“纷纷扬扬折腾了一年多的所谓‘周立波涉枪涉毒案’随着法官一声正义的宣判即将落下帷幕。正如律师所强调的那样,导致胜诉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是法官的价值观判断,这是英美法系的重要特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基于其主观的价值判断以及客观事实。DNA及指纹多次鉴定的结果使法官确信车内的枪毒与周立波无关,再加上警察可能存在的执法瑕疵,因此才有了胜诉的结果,胜诉是正义的综合体现。正如本人在开庭之前的声明中所言,胜诉之后没有如释重负的轻松,更无喜出望外的惊喜,胜诉对我而言只意味着清白回归清白本身,这是正义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感谢正义!相信本案检察官能遵守法官的裁决尽快撤销此案。”

从微博中完全可以看出,周立波胜在了“DNA及指纹多次鉴定的结果使法官确信车内的枪毒与周立波无关”,再加上警察“可能”存在的执法瑕疵。因此,在他看来,当然,也主要是他律师的观点,案件的胜诉是多种因素的结果。

因此,国内的筒子们大可不必盛赞美利坚的程序正义和“毒树之果”。当然,笔者这样说,也并不是否定这些程序正义的价值,而仅仅是想表达,在周立波案件中,真正可能还他清白的,还是源自法官在现有证据支撑下对事实的内心确认。

我们没有必要在周案中鼓吹国外律师的神逻辑、神辩护,更没有必要像有的人在朋友圈中感慨:我要到美国去当律师!其实,我国刑诉法同样有“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类似规定,我们何尝不借此机会,共同推进中国法治的进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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