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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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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 国发[87]40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 

第四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 站(包括有线广播台、 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 包括天线、 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二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三章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罚款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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