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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意见十条

2017-09-21 甘国明整理 小甘读判例

导读:公司人格在法律上独立于股东,公司利益也不等同于股东的利益。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为维护公司权利,提起诉讼追究肇事者法律责任的人应该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但作为一个组织体,公司由组成其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的董事、监事、高管控制和操纵,期待侵害或可能侵害公司的人代表公司追究自己的法律责任是不现实的。因此,公司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敦促公司当局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管或第三人提起诉讼,如公司怠于起诉追责,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而起诉董事、监事、高管或者第三人,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派生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怠于起诉损害其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管或者第三人。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的行为限于其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限制。股东代表诉讼前须敦促公司起诉有关管理者。股东拟起诉董事、高管的,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监事向法院起诉;股东拟起诉监事的,则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向法院起诉。但是前置程序事实上对代表诉讼几乎没有限制作用。因为,有起诉资格的股东在有下列情形时就可以提起代表诉讼:(1)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2)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论述参见: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20页)。


下列裁判观点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裁判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索引查找案例原文参考。

1.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股东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最高法院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28号;合议庭法官:赵晋山、朱燕、马岚;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2.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审理过程中,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后,股东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代表诉讼的资格。

 

最高法院认为: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东驰公司提起诉讼时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的股份,具备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工机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东驰公司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索引:案号:(2013)民申字第645号;合议庭法官:张国蓉、万挺、李玉林;裁判日期: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3.股东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要遵循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本案中,正源公司代表正源市政请求原执行董事返还证照,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原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索引:案号:(2015)民申字第2767号;合议庭法官:陈纪忠、沈红雨、梁颖;裁判日期: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4.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本案中,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索引:案号:(2014)民提字第170号;合议庭法官:陈纪忠、高晓力、沈红雨;裁判日期: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5. 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大连宝通公司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索引:案号:(2014)民申字第678号;合议庭法官:陈纪忠、高晓力、沈红雨;裁判日期: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6.公司清算期间或者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


本案中,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法院确认同基公司有权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正确。


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合议庭法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7.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如果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申请有关机构或人员提起诉讼不存在可能性时,则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最高法院认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 “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


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


本案中,嘉莉诗公司仅有陈二和何栢强、罗顺兴三名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何栢强、罗顺兴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而陈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栢强、罗顺兴等人,且在陈二提出起诉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


由此表明,即使陈二就相关事实请求分别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何栢强、罗顺兴提起诉讼,何栢强、罗顺兴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索引:案号:(2015)民提字第230号;合议庭法官:周帆、黄金龙、宫邦友;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8.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


最高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不仅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事实审查认定问题,同时也涉及诉的合并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


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索引: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合议庭法官:高珂、宋冰、周其濛;裁判日期: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9.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即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以及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即通和控股的同意,而且也已经经过了通和控股中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通和控股及其股东的利益。本院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索引: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合议庭法官:金剑锋、殷媛、潘勇锋;裁判日期: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10.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选择上存在错误,应当在实体审理中由股东予以变更和调整,如股东坚持诉讼公司,则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都属于被告之列。因为公司是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主体,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如果由于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不作为,导致天河百盛的利益受到损害,天河百盛的股东天河大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是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狮贸控股公司以及损害天河百盛利益的狮贸控股的关联公司,天河百盛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天河大厦以合资公司天河百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选择上存在错误,应当在实体审理中由天河大厦予以变更和调整;如该公司坚持诉讼天河百盛,则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索引: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合议庭法官:叶小青、于松波、殷媛;裁判日期: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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