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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四)

2017-10-25 整理:甘国明 小甘读判例

16.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系郎某某,2013年2月,葛玉林用价值20余万元的煤炭与郎某某置换了案涉车辆,郎某某将该车辆交付给葛玉林后由其占有、使用至今。案涉车辆转让后虽登记在祥安运输中心名下,但祥安运输中心从未实际占有、使用。


因案涉车辆系从郎某某名下变更登记到祥安运输中心名下,郎某某出庭对其将案涉车辆转移给葛玉林并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在李明国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的情形下,原审对案涉车辆所有权从郎某某转让给葛玉林并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因葛玉林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确认案涉车辆归葛玉林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李明国与葛玉林、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88号;合议庭法官:董华、郭修江、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17. 案外人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书,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回迁安置行为是落实拆迁协议书的行为,对于涉案房屋,案外人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于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爱军、杨素云与朝阳市双塔区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其与浦东公司之间的回迁安置行为就是在落实上述拆迁协议书的行为,对于涉案房屋,刘爱军、杨素云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于涉案房屋刘爱军、杨素云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及判决驳回赵海水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索引:赵海水与刘爱军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22号;合议庭法官:高珂、董华、苏戈;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18.股权经法院裁定抵债后,该股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该种物权变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等物权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该裁定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宁中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230-4号民事裁定,将融江公司在美亚水电公司所占18.67%股权抵偿给广投公司所有。该裁定亦送达该案各方当事人、柳州工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案涉争议股权应自(2004)南市执字第230-4号民事裁定送达给广投公司起即转移至广投公司所有。


该种物权变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自该民事裁定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以登记等物权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原判决认定案涉争议股权已转移至广投公司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案涉争议股权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融江公司所有,广投公司对执行标的所提之异议成立,原判决驳回树烨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柳州市树烨电器有限公司与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845号;合议庭法官:宫邦友、刘敏、李伟;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19.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在先,法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查封在后,《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案外人的,案外人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可以阻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中的诉争房产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离婚手续。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四人出具《声明》,同意诉争房产归钟永玉所有。


离婚后,该房产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烟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系因2009年9月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光于2013年6月依据该判决申请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此时诉争房产虽然登记在林荣达个人名下,但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在先,法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


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烟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确实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


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


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烟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光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永玉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原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判决停止对诉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案例索引:王光与钟永玉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合议庭法官:何抒、郭忠红、王云飞;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20.案外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发商没有获得预售许可,该合同无效,案外人基于无效合同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案外人对于案涉房产不能过户具有过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交行海南省分行与周昌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周昌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面积为13900平方米的周昌大厦)为两笔共计1300万借款向交行海南省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由此,交行海南省分行对周昌大厦享有抵押权,可就该大厦优先受偿。第8号判决亦认定交行海南省分行对周昌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杨镇一直未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故杨镇对周昌大厦地下室第一层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前述规定基本一致,并将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的原因作为买受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必备条件。


2003年6月25日,周昌公司、恒通公司与杨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周昌大厦地下室第一层房产。但该房产自始至终未取得房产预售许可证。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2004年5月21日、2004年9月16日,交行海南省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时,周昌大厦地下室两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周昌公司、恒通公司与杨镇签订的预售周昌大厦地下室第一层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时间节点为无效合同,自属无疑,杨镇基于无效合同对周昌大厦地下室第一层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对抗交行海南省分行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杨镇未尽到注意义务,就未获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售合同无效系杨镇无法就相应房产进行过户的原因之一,杨镇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虽然杨镇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可以提供其已交付房价全款的收据,但因杨镇对于房产不能过户具有过错,因此杨镇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以上规定,杨镇对于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杨镇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48号;合议庭法官:李伟、汪治平、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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