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7月6日公布)

2017-07-07 上海审判研究

导读:7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及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现将十大案例转发如下,供法律同仁学习借鉴。

1.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则双方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甲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乙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甲某向其账户投入资金5,600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1:500。2014年10月13日,甲某与乙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乙某负责实盘操作,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某占70%,乙某占30%,乙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同时,甲某向乙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10月至11月间,甲某账户频繁操作,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甲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乙某公司交涉,乙某自认其从甲某的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赔偿投资损失5,1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乙某应承担甲某本金损失人民币19,000余元;驳回甲某其余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542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甲保险公司诉丙代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车损险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丁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某日,丁某之父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遂联系丙代驾公司代驾。丙代驾公司指派司机乙某代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乙某对事故负全责。丁某为修理投保车辆花费2万余元后,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在向丁某赔付保险金2万余元后,对乙某和丙代驾公司提起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其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乙某和丙代驾公司辩称:代驾司机乙某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甲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且《代驾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丙代驾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万余元。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沪01民终596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上市公司应就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上市公司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地进行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做出理性决策。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通过在财务报告中作不实记载等方式进行证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甲上市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减成本等不实记载。其于2013年1月26日公布的《2012年年度报告》中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反映为2012年当年亏损。同日公布的《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亦作相同记载。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公告其被证监局立案调查。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甲公司的股票发生盘中跌停,收盘跌幅达9.89%。2015年6月9日,证监局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投资者顾某在甲公司虚假陈述期间购买9,500股甲公司股票,其认为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股票投资亏损,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43,890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甲公司应赔偿顾某投资损失43,89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4.银行在新型业务中应向储户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 甲某诉乙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类似“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这类有别于一般操作模式且风险较高的新型业务,银行应在缔约、履约等环节,向储户全面、充分地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亦应在接受储户询问时提供及时、专业、有效的咨询服务。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储户发生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户对自身账号、密码等重要信息泄露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基本案情】2015年7月,甲某收到陌生案外人短信,对方自称银联客户经理,可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前提是先要办理一张借记卡并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甲某遂于7月16日至乙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申领了交易令牌,约定安全验证方式为手机动态密码验证,同时开通了电子银行套餐及对外转账功能。开户后,甲某陆续将涉案借记卡卡号、网银登录密码和令牌动态密码、手机动态密码、交易密码等告知了案外人。7月24日15时05分至15时08分,甲某通过网银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向其账户转入资金共133,731元。15时24分,甲某拨打乙银行客服电话询问在自己泄露了网银密码又重置密码的情况下,他人能否通过网上银行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走,乙银行客服人员回复“转不了的”。甲某又至乙银行营业网点向其工作人员咨询,在自己泄露了密码又重置密码的情况下账户是否安全,乙银行工作人员给予肯定答复。当日15时47分许,甲某在乙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修改了网银登录密码,并在ATM机上修改了交易密码。7月26日8时05分至8时07分,甲某又通过网银跨行汇款的方式向其账户分三次转入资金共123,998元。然而,当日23时52分、53分、54分、55分,甲某账户连续发生四笔各5万元的支出,共计转出20万元。甲某当即拨打乙银行客服电话口头挂失并冻结了涉案账户。后经查明,涉案账户早已于2015年7月20日17时28分54秒及17时34分48秒被案外人通过令牌版网银进行了两次“资金归集被他行扣款、查询签约”的授权操作,两次签约所授权的单笔限额均为5万元,日累计金额上限均为10万元,签约的收款人分别为他行账户李某和龙某。至此,甲某借记卡中的资金已被归集到他人账户上,即甲某已授权乙银行对他行账户进行支付,即使甲某再修改各类密码也无法阻止资金转出。甲某认为,其名下账户资金在网银密码新设的情况下仍然被案外人盗走,说明乙银行的存款安全制度存在缺陷,故请求法院判令乙银行赔偿甲某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6号民事判决:乙银行赔偿甲某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5.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需办理保单批改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李某为其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该车与案外人乙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李某所投保的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00元。甲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发现,李某系某网约车平台签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通过该网约车平台APP接单从事营运行为,遂拒绝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车辆损失。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6.交易所依法合理履行自律监管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郭某诉甲证券公司、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所因其自律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应结合交易所的性质、交易所监管职责的范围以及资本市场的特点进行合理认定。面对资本市场的突发事件,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由交易所结合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主决定。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甲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当天下午开市后,甲证券公司在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同年11月,证监会对甲证券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原告郭某认为,甲证券公司上述行为导致当日股指期货市场涨跌幅异常波动,应对其同日进行的股指期货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明知甲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亦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故应与甲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

7.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检验”免责条款应按通常理解解释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公司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8日,甲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期间,甲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货车,在杭州市某路口与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此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该货车行驶证检验记录一栏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受杭州市公安局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的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转向系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事故车协调时间:1.010s(不合格),MFDD(减速度):5.13米∕平方秒(不合格),事故车左后制动灯不工作,其余照明和信号装置齐全,工作正常。2015年4月13日,法院发函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要求其安排鉴定专家出庭做证就相关专业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其书面复函如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状况的感知,本所认为车辆并非明显制动失效,但其与驾驶员对车辆熟悉程度及个体感知能力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标的物车辆驾驶员是否能察觉。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潘某,甲公司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后因理赔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支付保险金。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
—— 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发行多项债券的,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对于未到期债券,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不能轻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不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为由要求其提前兑付债券。
【基本案情】2011年2月23日,被告乙公司发行面值总计10亿元的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1**MTN1,期限五年,票面利率5.85%,利息兑付日为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2月24日,本金兑付日为2016年2月24日。2012年4月5日,原告甲公司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购入面值5,000万元的11**MTN1债券。乙公司另于2011年4月20日发行2011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简称11**MTN2。2015年4月2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11**MTN2 债券“应于2015年4月21日兑付利息,由于本公司发生巨额亏损,未能按期兑付本年利息”。2015年6月25日,11**MTN1票据持有人会议决议要求对该债券提前加速到期,并将采取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兑付能力,显然不能于到期日履行兑付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面值兑付原告持有的5,000万元11**MTN1票据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后因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以及截至进入重整程序前的利息。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乙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行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尽管被告发生了《募集说明书》约定下的“违约事件”,但合同并未赋予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提前兑付的权利。其次,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且被告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拒绝履行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的重整申请已于2016年1月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就涉案债券形成的债权于2016年1月8日视为到期,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9.借款人应对其不实陈述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甲某诉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和贷款发放前就自身还贷能力对贷款人作了不实陈述,并足以导致贷款人利益受到重要影响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借款人不予放款。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2日原告甲某通过中介机构向乙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乙银行实地查看抵押房产后,甲某向乙银行递交贷款申请材料。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不发放或暂停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2016年1月6日,乙银行得悉甲某因移民欲离职,要求甲某提供相应证明,至13日甲某仍予以否认,乙银行表示不能放贷。甲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继续放款。法院查明,甲某于2015年10月20日前因移民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12月25日完成移交手续,明确薪资结算到2016年1月18日。
【裁判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驳回甲某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中,甲某与乙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抵押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发现甲某可能因移民离职,要求甲某提供相关证明,甲某未提供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调查,甲某已从原单位离职,相关报告上载明离职原因是移民。鉴于工资收入是甲某用以按期归还贷款的主 55 32091 55 17625 0 0 7985 0 0:00:04 0:00:02 0:00:02 7985来源,现甲某已从原单位离职且未有新工作,乙银行有足够理由怀疑其还款能力;如若甲某移民,亦属于足以影响乙银行是否放贷的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加之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属于违约情形,故乙银行拒绝向甲某放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判决对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保险人询问后,投保人故意隐瞒既往病史,提供虚假住院治疗单据,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李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包括人生主险、重疾、人生A等附加险。其中人生主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为李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子李某某。附加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中约定:保险人在约定范围内按被保险人住院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
2014年7月24日至7月28日,李某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十二年前因排尿困难等在某医院行膀胱手术。2014年8月13日,李某以乙市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记录及金额计38,145.40元的收费票据一张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保险金9,000元。之后李某又以2014年9月就医的材料再次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发现李某涉嫌保险欺诈,遂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并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2015年7月20日,李某死亡,其子李某某再次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万元身故保险金遭拒,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诉讼中,李某某承认第一次理赔材料即乙市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发票均系在医院门口购买的伪造材料。法院另查明,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常年患肾病的事实。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261号终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对投保人是否患过肾病进行了明确的询问,而投保人李某隐瞒了既往病史,未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2014年8月13日,李某使用伪造的病历资料、发票等申请理赔,其提供的虚假理赔材料与真实住院记录在住院治疗时间、地点、治疗的病症、诊疗经过、治疗方式等方面均不一致。根据在案证据,李某住院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远低于虚假理赔资料记载的数额,故李某伪造资料的行为从后果上看并不单纯是编造了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了损失程度,而是虚构了与真实保险事故完全不同的另一个保险事故,构成了保险法规定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行为,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另外,本案中主险与附加险系一个整体,是同一保险法律关系下包含的不同险种,保险合同双方也仅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020000008073756保险合同,人生A附加险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P020000008073756保险合同,而未区分附加险或主险,因此主险与附加险都应视为被解除。系争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身故前已经解除,故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来源:浦江天平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