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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 :行政处罚告知不能迳行以公告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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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公安机关在已经获取相对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的情况下,且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迳行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同时,在公告中告知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权利告知未能通过更有效送达方式让相对人知晓,致使相对人不能及时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不利于对行政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此,被诉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唐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聚钊,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伟,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一审被告: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广场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晨,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白银市公安局)因朱伟诉其与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银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银市公安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于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结果方面认定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在拟处罚前,经办案部门电话联系朱伟,朱伟称其在安徽老家而无法直接告知,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的规定,对朱伟进行公告告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2.其在张贴的公告中告知了陈述及申辩权,公告后朱伟未及时知晓或行使权利并不影响公告的效力;3.本案中罚款1000元并非法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行政拘留也不是法定听证处罚种类;4.追诉时效适用的前提是行为均未被发现,而本案从刑事案件受理后案件情况就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掌握,不属于超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5.白银市公安局白公(治)决字[2016]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释义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6.朱伟确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其投案后并未向公安机关作出如实陈述,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68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朱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朱伟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引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银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6日在该局门口、朱伟在白银居住处各张贴行政处罚告知公告。5月4日,白银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朱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本案中,白银市公安局在已经获取朱伟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的情况下,且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迳行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同时,在公告中告知朱伟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权利告知未能通过更有效送达方式让朱伟知晓,致使朱伟不能及时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不利于对行政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此,被诉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同时,虽白银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因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应予撤销的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违法之处未予纠正,故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白银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记员 郭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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