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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多多天天找人“砍”,终于被律师“砍”了

小包公 小包公 202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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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作为“电商的黑马”,拼多多以“分享、拼团、低价”为核心的社交电商新模式,以惊人的速度发展成为仅次于阿里和京东的第三大电商平台。其以“砍价免费拿活动”等活动,利用微信的社交属性拓展用户得良好效果,但同时也产生一些问题。


01

事件始末

前不久一则关于“律师砍价免费拿未成功起诉拼多多欺诈”的消息引发热议。



律师刘宇航参与拼多多“砍价免费拿”活动,得到一张“超级免单卡”,按照平台提示的操作挑选了一款手机进行砍价。期间,他邀请多位好友砍价但差“0.09%”未能“免费拿”到;于是他又砍价了其他产品,仍显示差“0.09%”,一气之下刘宇航将拼多多告上法庭。



刘宇航的诉讼请求为:1.法院判令寻梦公司公开“砍价免费拿”活动的真实涉及规则(包括用户帮砍价格计算规则、用户完成任务奖励规则、用户砍价排名规则);2.公开“砍价免费拿”活动中已送出的3006件某款手机的具体发送记录;3.退还刘宇航服务购买费9.9元,并赔偿刘宇航经济损失500元和合理开支1000元
他认为:拼多多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涉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用虚假数据,隐瞒规则,利用人性的弱点让消费者完成拼多多设置的各种任务和购买付费服务,只为增加其APP活跃数和收入,已构成欺诈且严重影响社会风气,便向法院递交了拼多多运营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起诉材料。2021年3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对该起诉材料进行审查。



02

并非个案

无独有偶,像“砍价免费拿”这样的“套路”还有“一刀砍万元”,“还差0.01%”,以及写有“首单全额返”,但最终返的是多张优惠券……这种情况下,作为普通消费者鲜有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的,法律专业人士站出来维权更属少数,可谓大快人心。


其实早在去年就有律师以“欺诈”对拼多多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20】)粤03民终18036号之诉了,经过二审审理,法院均未认定拼多多构成欺诈。

03

案件胜败关键

“欺诈”行为构成的举证是诉讼能否胜诉的关键。

 

首先,“欺诈”在《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出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因受欺诈作出民事行为的,可以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若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退一赔三”,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而实践中对于构成欺诈的举证却非易事!

 

当事人主张受欺诈需要同时满足以下的构成要件:


1、欺诈方有欺诈故意

2、欺诈方有欺诈行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知

4、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若想证明拼多多构成“欺诈”,则需要针对以上构成要件一一予以举证,即需证明拼多多有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刘宇航因拼多多涉嫌的“欺诈”先入错误认知,且基于此错误认知做出了相应的行为。


此外,如果刘宇航主张的事实成立,拼多多还涉嫌虚假广告(《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处于何种程度的举证,法院会采信,并认定欺诈方构成“欺诈”呢?

 

按一般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但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法院才会采信。该举证的严格程度可想而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重,因此很多案例因当事人举证不够全面而没有被认定为欺诈。

 

而本案中,刘宇航的举证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们将拭目以待。

题外话

2021年0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对于本案关于“欺诈”的法律依据具有积极作用,但该法2021年5月1日方可实施。该法实施后的案件涉及“欺诈”时,可引用该条文进行举证。
虚假广告——《广告法(2018修订)》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对于本案你有什么想说的?欢迎一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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