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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失也应担责

2023年3月9日,原告刁某某委托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又委托被告王某某收购草莓,货款由刁某某通过赵某某支付给草莓种植户。刁某某另支付给赵某某代办费、人工费、包装费等,赵某某又将这些款项支付给王某某。3月10日,三人继续按照上述模式收购草莓,赵某某也为刁某某收购草莓。经刁某某与赵某某结算,3月10日刁某某应向赵某某支付(包括王某某收购)草莓款20766元、库管费617元、代办费等5467元,共计26850元。原告刁某某当日支付赵某某20000元。受刁某某委托,王某某于3月10日当日联系车辆,将刁某某上述两天委托收购的草莓共计9832斤(共计收购价款46272元),发往刁某某指定的辽宁某市。3月11日,在继续收购草莓期间,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议,刁某某离开,王某某联系不到刁某某,而赵某某又以未与刁某某结清货款为由,拒绝支付王某某3月10日应得款项14948元,王某某遂报警,并将运输途中的9832斤草莓在途中某市扣留并变卖,其自称变卖得款2万余元。王某某报警后,原告刁某某与赵某某结清全部货款。

源网络侵删)


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刁某某委托赵某某收购草莓,赵某某因从事委托事务收取代办费等费用,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赵某某又将部分受委托事务转委托给王某某,王某某亦收取了代办费等费用,二被告之间形成转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三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作为次委托人,已经按照刁某某的指示完成草莓的收购并将草莓装车发货,但其未收到垫付的草莓款及其应得的代办费等费用,在无法联系到刁某某且赵某某拒绝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王某某报警并进行自力救济,将已发出的属于其本人收购的草莓部分予以留置,因草莓不宜长时间保管,被告王某某及时予以处置,被告王某某对于该部分草莓的处置行为,并未超过自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原告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委托王某某2023年3月10日收购草莓而支出草莓款14500元及扣减后代办等费用44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某某已收到刁某某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因委托事项最终没有完成,赵某某应承担返还刁某某该部分草莓款14500元及代办费等448元共计14948元的责任。对于其他部分的草莓,王某某作为次受托人无权进行处置,但被告王某某仍选择将刁某某收购的草莓变卖,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刁某某造成该部分财产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王某某应赔偿给刁某某收购草莓支出的货款。因王某某的过错,刁某某未实际收到其收购的草莓,因此刁某某为收购草莓支出的代办费、仓库费等其他支出亦应由王某某赔偿。因此,对于刁某某主张的支出的其他部分包括3月9日草莓款25506元,3月10日支付赵某某草莓款6266元及库费617元、代办费等5019元,共计37408元,应由王某某赔偿给刁某某。原告刁某某要求赔偿可得利益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后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草莓款、仓库费、代办费等共计37408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刁某某草莓款、代办费等共计14948元。三、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公民作为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这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自助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围。但是,采取自助行为等私力救济方式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寻求公力救济。现代法治社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后,原则上应该寻求公力救济,采取私力救济应作为例外,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能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
构成自助行为有四个要件:一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必须为情事急迫且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形。三是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四是应该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这其中不超过“必要限度”这一要件十分重要,主要要求自助行为的人采取的措施必须合理,且应限定在对侵权人财产予以扣留的范围内,不能随意提高扣留侵权人财产数额与范围。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刁某某并不熟悉,在刁某某存在故意躲避拒不支付货款嫌疑的情形下,王某某有权采取适当的自助行为,以维护的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仅对于刁某某没有支付货款部分的草莓有暂时扣留的权利,且因草莓属于生鲜食品,不立即变卖可能会扩大损失。但王某某将全部草莓予以扣留变卖的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王某某应将无权扣留变卖部分的相应变卖所得款及时返还给刁某某,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自助行为给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   



赵凤强

莒南县人民法院大店法庭庭长、莒南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  一级法官


宋庆庆

莒南县人民法院大店法庭 二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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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发:邹旭  韩玉虹

审核:万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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